最高法:零价款受让公司100%股权,受让人不能被
时间:2023-06-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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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硕律师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马来西亚亚洲城市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系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商事案件咨询专家、陕西省律师协会七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陕西省经济发展促进会常务理事、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院研究员、西安咸阳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陕西日报、陕西广播电视台、西部法制报特邀点评专家;荣获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陕西省省级优秀律师、陕西省优秀专业委员会主任、市先进法律工作者等称号。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房地产、买卖等各类经济合同纠纷、重大婚姻财产分割、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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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孙常奎与鑫空间公司、刘敬岩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

♢ 裁判要旨: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金鹏龙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刘敬岩据此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敬岩,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华(刘敬岩之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站前社区10委3组。

法定代表人:白其木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宇泰花园D座财富街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熹卓,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刘敬岩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常奎与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刘敬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鑫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敬岩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常奎其他诉讼请求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敬岩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沈阳中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77号。

执行中,刘敬岩以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置业公司)基于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关于承接开原大街地下商业街后期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承接协议》),对鑫空间公司实施兼并,并承接了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沈阳中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5月10日,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原市法院)作出(2017)辽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鑫空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6日,开原市法院作出(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鑫空间公司破产还债;指定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二、吴国春诉刘铁铭、刘迅、肇德江、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吴国春请求判令刘铁铭、刘迅、肇德江、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对鑫空间公司(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1450万元借款本息等与鑫空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吴国春承担还款责任。沈阳中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8)辽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国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国春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

三、金鹏龙置业公司诉鑫空间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令:依法解除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驳回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金鹏龙置业公司诉鑫空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肇德江、刘迅、刘铁铭及第三人开原市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开原市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

五、根据沈阳中院(2017)辽01执异420号执行卷宗内《承接协议》中记载,2013年5月23日,甲方(承接方)广东金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金鹏龙置业公司与乙方(转交方)鑫空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项项目接收转让方式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正式签定转让协议书,乙方将以承接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出任法人代表,根据需要甲方保留重新更名或注册公司权利。”

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金鹏龙置业公司资料中记载,金鹏龙置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根据刘敬岩提供的鑫空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鑫空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金鹏龙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比例为100%。

七、在沈阳中院组织的听证会中,刘敬岩陈述其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沈阳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刘敬岩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只有符合上述规定要件的情况下方可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鑫空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记载,鑫空间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存续,鑫空间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刘敬岩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在鑫空间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金鹏龙置业公司无偿接受了鑫空间公司财产,致使鑫空间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本案中鑫空间公司亦不属于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企业”的要件,鑫空间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开原市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承接协议》中约定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对刘敬岩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敬岩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刘敬岩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辽宁高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刘敬岩依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承接协议》的事实,请求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程序法上的依据。因此,沈阳中院驳回刘敬岩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2021年2月4日,辽宁高院作出(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敬岩的复议请求。

刘敬岩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约定,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7000万元由金鹏龙置业公司负责支付。金鹏龙置业公司接管鑫空间公司后,己将鑫空间公司名下地下商业街项目占有、买卖及转让,并将资金转移,但未依约支付前期7000万元债务款。沈阳中院、辽宁高院仅对《承接协议》第一条予以认定,其他事实未予查清。第二,根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从协议内容、签约主体、协议名称各方面看,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公司兼并。现鑫空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追加其唯一股东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收地下商业街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承接协议》以支付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7000万元为代价。金鹏龙置业公司取得鑫空间公司股权,但其未依约支付,实质是公司股东未实际投资,应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吴国春申请执行一案中,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和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22号执行裁定以相同事由追加了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作出不同裁判结果,有违公平正义。

本院对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国春诉刘铁铭、刘迅、肇德江、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吴国春不服沈阳中院(2018)辽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高院上诉。辽宁高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辽民终797号民事判决,认为金鹏龙置业公司是鑫空间公司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仅能证明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由此推断法人人格存在混同,对吴国春关于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敬岩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金鹏龙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刘敬岩据此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敬岩申诉所涉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22号执行裁定和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基于本院指令,辽宁高院正在复查,尚未作出复查结论。刘敬岩主张沈阳中院、辽宁高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裁决,理据不足。

综上,刘敬岩的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敬岩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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