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
时间:2023-06-07 浏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并非赋予消费者获取超额收益的权利,而在于规制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但并不是对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或瑕疵行为进行全方位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等情形并不直接意味着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而应加入经营者未告知上述瑕疵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评判标准,也就是说,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应考虑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与“错误认识”的积累效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而非一而概之地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时,不仅应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主观故意,同时要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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